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紧急需要农药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紧急需要农药管理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应对突发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或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等造成的灾害,而紧急使用某些尚未登记或已禁用、限用农药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紧急需要农药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对农业、林业生产、农产品质量、人畜健康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紧急需要农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紧急需要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紧急需要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紧急需要农药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紧急需要农药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正在发生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或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灾害,并且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对人畜健康危害;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或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灾害预警;
(三)无相应登记的农药产品或虽有已登记的农药产品但由于抗性等原因,无法适时、有效控制、消灭有害生物。
第六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或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使用紧急需要农药,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会签本行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在全国范围的紧急需要农药使用,由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紧急需要农药的使用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紧急需要农药使用申请表》(见附件);
(二)紧急需要农药使用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应当对以下项目进行详细说明,但对已在或曾经在我国获得登记的农药品种,可以不提供本条第4项资料。
1、有害生物或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类、危害情况、预计造成的损失;
2、针对造成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或植物检疫性的有害生物,建议紧急使用的农药品种、产品、时限、地域范围;
3、农药对靶标生物的有效性及施用技术、注意事项;
4、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残留、环境影响和境内外登记使用情况摘要资料;
5、农药对使用者安全、环境安全、农产品质量等方面影响的综合分析;
6、其他相关资料;
7、应急预案:包括农药产品的经营、使用管理,中毒急救措施,对环境影响的预防措施,对使用者的宣传和培训等。
第三章 紧急需要农药的审查、批准和公告
第八条 对紧急需要农药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农业部收到紧急需要农药申请后,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负责审查申报材料,提出评价意见。
农业部可视情况委托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听取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紧急需要农药申请,并及时公告批准使用农药的品种、地域范围、使用范围、时限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紧急需要农药使用期限根据紧急需要农药申请者意见和防治时期确定,但不超过一年。可根据原申请部门的申请提前终止。
第四章 紧急需要农药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紧急需要农药,仅限定在申请紧急需要农药使用的行政地域内使用。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农药生产者在生产、销售产品前,应当到紧急需要农药使用地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产品化学、使用技术、注意事项及应急管理措施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相关备案信息。
境外生产者在取得备案后,可向农业部申请进口。
第十四条 申请紧急需要农药使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使用地区的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紧急需要农药使用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对工作中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紧急预案规定处置,并立即向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部报告。
第十五条 对终止紧急需要农药使用后,剩余产品由申请紧急需要农药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回收、依法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六条 在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或植物检疫性疫情有效控制或消灭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部申请终止紧急需要农药的使用,并报告使用情况和后续管理措施。农业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公告终止紧急需要农药的使用。
第十七条 紧急需要农药使用终止后,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销售、使用。
第十八条 对未经备案或已经终止紧急需要农药使用后,继续销售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紧急需要农药终止使用后,如果需要或再次使用,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生效。